关于修订《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房安监〔2023〕18号
发布时间:2023-08-14
各区修缮管理部门、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管理工作,根据《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及评定标准》(DG/TJ 08-2431)及本市住宅修缮工程实际,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管理规定》(沪修缮质检〔2021〕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2023年8月2日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工作,保障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沪房规范〔2021〕1号)《住宅修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G/TJ08-2261)《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及评定标准》(DG/TJ08-2431)(以下简称“评定标准”)等法规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住宅修缮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管理范畴的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的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工作,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管理范畴外的其他住宅修缮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当由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使用本市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承接的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 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信息报送平台进行信息报送;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信息变更。
第五条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进场的以下修缮工程材料应当依照《评定标准》实施见证取样送检。
1、钢筋、钢筋连接接头;
2、混凝土、砂浆;
3、块体;
4、木结构用材;
5、防水材料;
6、建筑节能材料;
7、建筑门窗;
8、非金属类给排水、雨水管道;
9、建筑涂料
10、钢管、扣件
11、对工程安全质量有影响的其他材料。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的技术要求按照《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见证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进行取样或制样,制作的混凝土或砂浆试块,应通过现场的标准养护室或标准养护箱进行养护,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对检测样品张贴或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取样或制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使用按照《关于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使用唯一性识别标识的通知》(沪建交〔2013〕228号)的要求实施。
对纳入本市住宅修缮工程重要建材信息报送管理文件要求的相关材料,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实施。
第七条 见证取样材料种类、送检参数、送检批等应按照本市《评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实施,并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系统”)委托,委托方检测机构不得减少检测参数。
如设计有要求增加检测项目或提高检测技术要求的,应按设计要求实施。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对送检样品的禁限和备案情况、检测样品委托及见证取样人员信息、唯一性识别标识、送检样品数量及样品完好情况等核实无误后,依据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的相关技术要求对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系统出具检测报告。未通过检测系统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的验收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采用行业统一格式。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在完成检测后的 24 小时内,除报送检测合同委托方外,同时报送相关区修缮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见证取样送检不合格的材料,施工单位应在实施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对该批次材料予以清退,监理单位应做好不合格材料处置的监理记录并留取处置过程的影像资料。
对已使用的不合格材料,由相关修缮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处置原则要求责任主体进行处置:
(一)返工重做。
(二)返工重做有困难的,由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检测结果以复检为准。
第十三条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工作的相关参建单位责任:
(一)实施单位应根据修缮工程设计对材料的使用要求,选择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书面检测合同,督促合同签订各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
实施单位应负责对见证取样检测不合格材料的处置进行监督。
(二)设计单位应在修缮工程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中明确材料使用部位、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级、产品标准或技术指标等内容。
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对使用材料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进行审核。
(三)监理单位应配备持证上岗的见证人员,按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实施见证。对于投资额在 3000万(不含)以上的大型项目,同一见证人员只能绑定一个项目;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不含)至3000万(含)之间的中型项目,同一见证人员可同时绑定两个项目,绑定的项目不得跨区;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含)以下的小型项目,同一见证人员可同时绑定四个项目,且投资总额不超过 3000万(含),绑定的项目不得跨区。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未检先用的行为及时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向实施单位和相关修缮管理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住宅修缮工程材料监理监督台账和唯一性识别标识使用台账,台账格式见附件1和附件2。
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对见证取样送检材料及检测报告等情况进行复核。
(四)施工单位应配备持证上岗的取样人员,按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实施取样制样。对于投资额在 3000 万(不含)以上的大型项目,同一取样人员只能绑定一个项目;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不含)至3000万(含)之间的中型项目,同一取样人员可同时绑定两个项目,绑定的项目不得跨区;对于投资额在1000万(含)以下的小型项目,同一取样人员可同时绑定四个项目,且投资总额不超过 3000万(含),绑定的项目不得跨区。
应当见证取样送检的材料,检测样品送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审核签字同意,施工单位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住宅修缮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账,台账格式见附件3。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提供完整的见证取样送检材料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五)检测机构应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本规定的管理要求和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的相关技术要求从事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对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检测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合格项目台账等检测档案的管理制度。涉及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四条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区修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住宅修缮工程见证取样送检行为的监督检查,并通过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监督见证取样检测不合格的处置情况,对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参建单位和个人,应加大处置力度,严格销项管理。
(二)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将统一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要求,加强对区修缮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检查考核,并加强对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机构的监管。
第十五条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送检相关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要求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管理规定》(沪修缮质检〔2021〕4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