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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机构认可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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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建材办[2003]010号 |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的质量检测管理,提高检测机构的总体检测水平,确保客观、公正,满足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需要,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对从事建设工程的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建设机械等质量检测的机构实行认可管理。
二、凡获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建材检测机构),可在核定的业务和地域范围内,对外承接相应的检测业务,包括仲裁检测、准用和备案产品的型式检验、施工现场使用检测。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市建材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综合技术资源和质量诚信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站),受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委托,负责对本市建材检测机构认可的具体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检测行业协会),协同市建材质监站负责对本市建材检测机构认可的具体业务工作。
四、建材检测机构的认可申请,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建材检测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具备满足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的试验设备和环境设施;
(四)配备从事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的专职检测、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和技术体系,制定完成能控制其运行的质量手册。
五、新申办建材检测机构的认可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检测行业协会,并按本通知要求的基本条件提交相应的材料;
(二)市检测行业协会应当当场复核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机构认可通则》(以下简称《认可通则》)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并将现场评审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市建材质监站;
(三)市建材质监站应当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并自受理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建材办;
(四)市建材办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后,自初审上报之日起5日内予以核定,并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认可证书》 (以下简称《认可证书》);
(五)持证单位应当凭《认可证书》到市检测行业协会办理相应的试验报告专用章手续。
六、既有建材检测机构的认可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单位应当向市建材质监站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建材质监站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材料汇总报市建材办备案,由市建材办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直接予以办理认可手续,并纳入下年度核验管理的监督捡查范围。
七、持证建材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负责。
八、市建材质监站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持证的检测机构加强监督管理,组织年度复核工作,建立相应的持证建材检测机构质量诚信档案,监督检查的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予以定期公布。
对获得年度质量诚信记录的建材检测机构,市建材质监站应当向市建材办推荐,免于其下年度的持证复核。
几经查实有下列质量违规行为之一的,市建材质监站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建材办:
(一)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超越核定的检测业务范围的;
(三)不按《认可通则》要求执行的。
市建材办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作出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核销《认可证书》。
九、施工企业和生产企业内部的建材试验室,包括工程施工、预制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等企业的建材试验室,应当通过市检测行业协会组织的能力评估,方可从事企业内部的建材检测工作,但不得承接对外检测业务。
其他建材生产企业内部的实验室能力评估,由市建材办委托相关的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十、市建材办应当加强对本市建材检测机构认可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开受理社会对建材检测机构认可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投诉,并根据市建材质监站年度自查和考核工作的实绩进行处理。
十一、违反本通知要求的建材检测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机构认可通则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机构认可通则
1总则
1.1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建材检测机构)的认可评审工作,依据现行的《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1.2本通则适用于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材料和建设机械对外检测的机构能力认可评审和扩项评审。
1.3本通则用于建材检测机构建立质量体系,并控制共运作。
2要求
2.1建材检测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材检测机构,应当提供其所在组织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对其的书面授权,被授权的建材检测机构在从事检测业务时,应当声明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2建材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应当确保其对外检测的公正性,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其判断独立性和检测诚信度的活动。
2.3建材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全部设施的场所。包括在其固定设施内、离开其固定设施的;或者在相关的临时设施和在移动设施中进行的工作。
2.4建材检测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中:
a)技术和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检测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取得相关管理岗位的资格证书;
b)各类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检测岗位的资格证书;
c)每个检测项目的检测人员不少于3人;
d)检测设备的管理应有专人负责,并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2.5建材检测机构应当制定质量手册。其主要内容包括:
a)建材检测机构的质量方针和目标;
b)建材检测机构的职业道德承诺;
c)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和权限的说明;
d)文件和检测资料管理程序;
e)检测业务委托(合同)管理程序;
f)设施和环境条件控制管理程序;
g)检测设备及量值溯源管理程序;
h)人员要求及教育培训管理程序;
i)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管理程序;
j)检测样品的处置管理程序;
k)现场检测(包括抽样)管理程序;
l)检测事故分析处理管理程序;
m)质量手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管理程序;
n)检测报告复核、审查、签发管理程序;
o)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程序。
应定期审查质量手册,适时进行必要的修订,以保证持续适用和满足使用要求。
2.6建材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关检测的全部技术标准、规范、试验方法标准和必要的相关标准的有效版本,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效版本。
2.7建材检测机构使用的委托单(合同)、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资料)应采用统一信息和内容的表式,其中:
a)检测报告应采用计算机打印;
b)检测资料应有唯一的编号,每类检测资料的编号均应连续,并按检测项目分类归档;
c)凡涉及结构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工程检测资料应保存5年,其他检测资料应保存3年。
2.8建材检测机构的检测设施应有助于检测的正确实施,确保其环境备件不会使结果无效,或对所要求的检测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凡相关标准、规范等对影响检测的设施和环境条件有技术要求时,应进行必要的监测、控制和记录。
建材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其检测场所应当满足试验设备和检测环境设施的要求。
2.9建材检测机构应根据其所承担的专业检测业务,配备能满足检测精度和检测技术要求的所有检测设备。
检测设备的量值溯源应能溯源到相关的有证标准物质或者约定的方法和协议标准等要求。
2.10建材检测机构使用的检测方法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并应制定设备的操作规程、检测实施细则或其他有关的作业指导书。
2.11建材检测机构应接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内部检测比对。并按本市有关规定要求,参与不同建材检测机构定期监督比对的活动。
2.12建材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应按见证取样送样制度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3附则
3.1对建材检测机构的扩项认可评审,仅对其扩项部分参照认可评审要求和程序进行。
3.2本通则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3.3本通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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